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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代理人所处航空货运行业的位置与现状
- 发布时间:2018-11-10
- 浏览量:985
航空货运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和航空公司、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模式:
㈠ 货代作为航空公司代理人的模式
这种模式下货代接受航空公司的委托代航空公司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货代的行为“视为”航空公司的行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主体是托运人和航空公司,货代只从中收取航空公司支付的航空货运代理费。
㈡ 货代作为托运人代理人的模式
这种模式下货代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代托运人办理航空托运,其行为“视为”托运人的行为,航空货运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和航空公司,货代只从中收取托运人支付的代理费。
㈢ 货代独立运营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三者之间只存在航空货运运输合同关系而没有代理关系。货代同时和托运人、航空公司订立航空运输合同A和航空运输合同B。在航空运输合同A中,货代是承运人身份;但在航空运输合同B中,货代又作为托运人,将托运人交由其航空运输的货物转手交给航空公司运输,以完成其对航空运输合同A的履行义务。在这样两个“背靠背”的航空运输合同中,货代同时肩负了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双重身份,而其收益的主要来源是航空货运运输合同A和运输合同B之间的运费差价。
案例回放:
2012年底,A销售代理公司经某外航航班(中国—B国)运输了一票普通快件货物。飞机在B国降落时,经B国民航局抽查,发现该票普货内含疑似危险品。B国民航局遂将该信息通报至中国民航局。C地区管理局按照中国民航局的指示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最终认定托运人A销售代理公司构成在普货中夹带危险品,并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第276.303条规定对其给予警告和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解读: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危险品航空货运的市场需求不断增长。但由于所涉及的链条长、环节多、人员复杂(这一点在国际航空货运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危险品航空货运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夹带、谎报、匿报以及违法运输危险品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此,近年来,民航行政机关严格安全监管,依法开展了专项治理行动,重点对谎报、匿报危险品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航空货运等违法行为加大了监察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行为,以确保航空货运安全。
在该类行政处罚案件中,如何才能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笔者认为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违法主体。CCAR-276第276.303条规定了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航空货运的法律责任,但是该部规章中却并没有对“托运人”予以定义,而现实中在交运环节会涉及实际货主、销售代理公司等多方主体,如何准确界定托运人就尤为重要。由于本案属于国际货运,《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三条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C地区管理局通过调查发现,实际与承运人订立货运合同,且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记载的主体为A销售代理公司,据此认定其为违法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国内航空货运与国际航空货运中对托运人的界定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实施危险品违法运输行政处罚时,要在分清国内运输还是国际运输的前提下界定违法主体。
其次,要准确界定违法行为的种类。在调查该类案件时,涉及违法行为种类的认定,即违法当事人到底是夹带危险品,还是谎报危险品,或者是隐匿危险品,这就需要通过调查违法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来进行判断,比如其主观上是否知情等。
以本案为例,监察员通过调查了解到,实际货主在交货时没有作出危险性声明,而托运人A销售代理公司在收货时也仅通过客户书面材料和货物包装进行辨别,没有发现该货物存在危险性。综合这些情况,C地区管理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A销售代理公司存在主观谎报、匿报危险品的故意,最终认定其为普货中夹带危险品。
最后,要重点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环节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适用法律、实施裁量的基础,直接关系到对违法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准确。在具体取证中要把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标准,同时还要有证据链的意识,避免孤立地看待证据。
在本案中,监察员很好地完成了调查取证工作,收集了该票货物交运时的运单、B国民航局关于货物性质的证明材料、承运人地面代理人的调查报告、托运人管理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考虑到该票货物被扣留在B国,难以进行现场查验,而货物是否定性为危险品是案件关键所在,为了对货物性质作出准确判断,经托运人、承运人以及实际货主的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比对分析证实货物确实属于危险品。通过这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形成了一条完成的证据链,据此对违法主体、货物性质、违法行为种类等问题予以准确认定,并适用法律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㈠ 货代作为航空公司代理人的模式
这种模式下货代接受航空公司的委托代航空公司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货代的行为“视为”航空公司的行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主体是托运人和航空公司,货代只从中收取航空公司支付的航空货运代理费。
㈡ 货代作为托运人代理人的模式
这种模式下货代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代托运人办理航空托运,其行为“视为”托运人的行为,航空货运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和航空公司,货代只从中收取托运人支付的代理费。
㈢ 货代独立运营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三者之间只存在航空货运运输合同关系而没有代理关系。货代同时和托运人、航空公司订立航空运输合同A和航空运输合同B。在航空运输合同A中,货代是承运人身份;但在航空运输合同B中,货代又作为托运人,将托运人交由其航空运输的货物转手交给航空公司运输,以完成其对航空运输合同A的履行义务。在这样两个“背靠背”的航空运输合同中,货代同时肩负了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双重身份,而其收益的主要来源是航空货运运输合同A和运输合同B之间的运费差价。
案例回放:
2012年底,A销售代理公司经某外航航班(中国—B国)运输了一票普通快件货物。飞机在B国降落时,经B国民航局抽查,发现该票普货内含疑似危险品。B国民航局遂将该信息通报至中国民航局。C地区管理局按照中国民航局的指示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最终认定托运人A销售代理公司构成在普货中夹带危险品,并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第276.303条规定对其给予警告和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解读: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危险品航空货运的市场需求不断增长。但由于所涉及的链条长、环节多、人员复杂(这一点在国际航空货运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危险品航空货运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夹带、谎报、匿报以及违法运输危险品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此,近年来,民航行政机关严格安全监管,依法开展了专项治理行动,重点对谎报、匿报危险品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航空货运等违法行为加大了监察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行为,以确保航空货运安全。
在该类行政处罚案件中,如何才能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笔者认为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违法主体。CCAR-276第276.303条规定了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航空货运的法律责任,但是该部规章中却并没有对“托运人”予以定义,而现实中在交运环节会涉及实际货主、销售代理公司等多方主体,如何准确界定托运人就尤为重要。由于本案属于国际货运,《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三条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C地区管理局通过调查发现,实际与承运人订立货运合同,且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记载的主体为A销售代理公司,据此认定其为违法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国内航空货运与国际航空货运中对托运人的界定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实施危险品违法运输行政处罚时,要在分清国内运输还是国际运输的前提下界定违法主体。
其次,要准确界定违法行为的种类。在调查该类案件时,涉及违法行为种类的认定,即违法当事人到底是夹带危险品,还是谎报危险品,或者是隐匿危险品,这就需要通过调查违法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来进行判断,比如其主观上是否知情等。
以本案为例,监察员通过调查了解到,实际货主在交货时没有作出危险性声明,而托运人A销售代理公司在收货时也仅通过客户书面材料和货物包装进行辨别,没有发现该货物存在危险性。综合这些情况,C地区管理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A销售代理公司存在主观谎报、匿报危险品的故意,最终认定其为普货中夹带危险品。
最后,要重点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环节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适用法律、实施裁量的基础,直接关系到对违法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准确。在具体取证中要把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标准,同时还要有证据链的意识,避免孤立地看待证据。
在本案中,监察员很好地完成了调查取证工作,收集了该票货物交运时的运单、B国民航局关于货物性质的证明材料、承运人地面代理人的调查报告、托运人管理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考虑到该票货物被扣留在B国,难以进行现场查验,而货物是否定性为危险品是案件关键所在,为了对货物性质作出准确判断,经托运人、承运人以及实际货主的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比对分析证实货物确实属于危险品。通过这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形成了一条完成的证据链,据此对违法主体、货物性质、违法行为种类等问题予以准确认定,并适用法律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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